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訴訟事件如下:
民事事件-
依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但如當事人捨智慧財產法院,合意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由該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司法院指定以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刑事案件-
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因此,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詳細說明請參第三十九則至第四十二則問答)
行政訴訟事件-
依組織法第3條第3款、審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司法院指定以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2)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所為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具體範圍為:
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契約爭議事件:
(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侵權爭議事件:
(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審理細則第4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具體範圍包括:
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處分爭議事件。
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處分之爭議事件,例如:專利舉發、商標異議及評定、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撤銷或商標權廢止註冊之行政訴訟事件。
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爭議事件,例如:專利申請分割或申請權讓與、變更之駁回處分、專利優先權主張不受理處分之爭議事件,以及取得專利權後權利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登記申請駁回處分之爭議事件。
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之爭議事件,例如:對專利特許實施准駁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爭議事件,例如:海關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受理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查扣申請,所實施查扣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權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爭議事件,例如:依專利法第131條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訂定獎助辦法,受獎助人不服專責機關核獎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上述1至6之處分,以行政契約方式作成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其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所生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對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所處罰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又例如: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專責機關審議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而當事人對專責機關費率審議決定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給付之訴。
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公法上爭議事件,例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如所仿冒者非屬智慧財產權標的,例如: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即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前述1至9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B
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所為行政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為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授權司法院指定某些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隨著科技不斷推陳出新,智慧財產權之內容亦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組織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但為因應將來新發生的智慧財產案件,使之能納入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於該條第4款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授權司法院得視需要,以指定方式將某種智慧財產案件劃歸該法院管轄,以資彈性運用。
智慧財產權人濫用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受害人應向何法院起訴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則上限於涉及智慧財產權益之保護者,始屬該款之範圍。如非關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反而係智慧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而進行不公平競爭時,與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範圍原無關聯;惟實務上智慧財產權人濫用權利,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常與侵害智慧財產權訴訟,以反訴等形式相伴而生,實際上互有牽連,如分別由不同法院審理,並非適宜,因而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授權,以命令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亦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應向何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審理法第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因而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管轄與上訴情形如下: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不採專屬管轄,當事人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由智慧財產法院獨任法官審判,不服其裁判,應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當事人如合意或經擬制合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由該法院獨任法官裁判,不服其裁判,應向第二審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此因當事人原意由第一審普通法院管轄,第二審亦由普通法院管轄。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居住於屏東縣,為避免北上至智慧財產法院開庭,而合意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第二審即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以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原意。
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依審理法第20條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此,不服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上訴;本條所稱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係依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及同條第4款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者為範圍,對該法院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裁判如有不服,依審理法第32條規定,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即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不得為之,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未獲許可即不得上訴。
公平交易法有關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審理細則第4條第9款規定,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所仿冒者非屬智慧財產權標的,例如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生行政訴訟事件,即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訴訟事件,司法院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授權指定管轄規定,以命令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非濫用智慧財產權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與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或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審理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當事人如將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依審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行政訴訟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應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務,由何法院處理?當事人如對執行名義異議,應向何法院為之?
依審理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公法上爭議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惟於設立之前,仍得分別情形,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執行。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與執行名義有關者,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免發生受囑託之地方法院或行政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與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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