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何法院管轄?其應向何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定案件:
刑法第253條之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罪、第254條之販賣、陳列、輸入偽造或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第255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之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所犯之罪。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之仿冒行為罪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機密之妨害公平競爭罪。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為便利檢察官就近查察、追訴智慧財產犯罪及向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聲請羈押被告,並俾地方法院得即時調查、裁定,偵查事務及第一審審判業務,宜分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審理法第23條乃明定,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智慧財產犯罪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換言之,前述所示智慧財產犯罪之刑事第一審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就上述智慧財產犯罪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裁判,應向何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除少年刑事案件外,須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如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規定,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D刑事自訴程序,不適用簡易程序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是故、所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管轄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第一審地方法院依刑事簡易程序認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其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為之?
依組織法第3條第2款、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對於所列舉之智慧財產犯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始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又對於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
因此,第一審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認屬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智慧財產犯罪而為裁判,如有不服者,依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一行為人涉犯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等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所犯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時,其上訴應如何處理?
一行為人犯審理法第23條所列智慧財產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智慧財產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社會成本,原則上固應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
B 但若行為人所犯其他刑事犯罪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時程較長,究應由高等法院審理,或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容有疑問。審理法第25條第2項明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上訴或抗告)。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因此,前述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如認由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妥適終結之目標,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依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該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服此移送裁定,除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限制規定)外,得為抗告。又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自為裁判,或移送民事庭審理?當事人對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應向何法院提起?
審理法第27條規定:「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第1項)。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第2項)」,此乃因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分由地方法院專業法庭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均具專業能力,故除有特別規定(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各審級法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
審理法第28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換言之,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關於前述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均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併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於刑事裁判未為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情形,依審理法第28條規定,亦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惟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如刑事裁判未經上訴或抗告,而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或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而依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同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非對於刑事訴訟有上訴或抗告時,不得為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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