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狀態:    住戶編號:2159785
 媛柔 的日記本
快速選單
到我的日記本
看他的最新日記
加入我的收藏
瀏覽我的收藏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法令案件及相關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規式**本文摘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篇名: 智慧財產法院相關過渡時期法令規
作者: 媛柔 日期: 2012.01.28  天氣:  心情:
     智慧財產法院相關過渡時期法令規定。**本文摘自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案件管轄─過渡規定






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送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B依此,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各法院尚未終結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原受理法院繼續依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則應送智慧財產法院。


‵  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事件處理?
  審理法第6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之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亦即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或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之原則,審理法第37條第1項明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由各該繫屬法院之法官,依審理法所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結該案件。司法院依審理法第38條授權規定,另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全部條文請參附錄三),就已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再規定如下: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裁定改依本法所定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及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其卷宗尚未送達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參照)。


  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事件處理?
  承前所述,審理法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不分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則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基於管轄恆定及程序從新原則,並衡酌審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或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原法院應依本法所定第二審程序終結之」。


  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各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案件如何處理?
  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程序從新原則,為免程序勞費,審理法第37條第2項明定:「第23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規定,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智慧財產犯罪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該法施行後,即改按審理法之規定終結。但基於法律安定原則,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現有案件如何處理?
  依審理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因此,審理法施行後,原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由該法院依審理法第1章總則、第4章行政訴訟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但審理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則不受影響。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件,其聲請撤銷應向原法院為之?或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保全程序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審理涉及本案法律關係存在及保全必要性之審酌,於智慧財產訴訟實務特具重要性,其對於處分要件之審理要求高度釋明之嚴密性,已近於本案訴訟,自不宜與智慧財產本案訴訟異其管轄法院,因此審理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不論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之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事件,原則上統一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已核准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債務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事件,究應向原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又其應否適用審理法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經命限期起訴而未遵期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案起訴前應向命假扣押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則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而審理法就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從而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核准確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債務人聲請撤銷,於起訴前自應向原命假扣押(處分)之法院為之,惟如本案訴訟業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仍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撤銷。
  惟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向原命處分之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聲請撤銷,其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保全程序於審理法施行時業已執行,如適用審理法之規定,顯將對於確定裁定所形成之權利狀態產生當事人所未預期之實質變更,有違信賴保護,是故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2、第4條之3法理,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其撤銷之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仍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 條所定要件,始得准許撤銷處分,而其撤銷之效果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裁定停止之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於該法施行後,原停止之訴訟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商標法第49條(第56條、第80條準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均係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中尤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最強,其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之一,在於解決目前民、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制度分軌進行,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生之訴訟延滯問題。
  審理法第16條第1項、第30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之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上開相關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則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智慧財產民、刑事案件,並已依相關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於新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
  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第1項)。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其停止審判原因消滅(第2項)」。換言之,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並依法裁定停止之民、刑事訴訟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回復進行,並由原承審法官依新法審結之。


   司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發布命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後,指定前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該類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應如何處理?
  依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司法院得指定特定訴訟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此授權規定,司法院指定下列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民事事件部分
(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行政訴訟事件部分
(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妨礙公平競爭所生行政訴訟事件。
(2)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此項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立法形式,為其他訴訟法所未見。當某一案件已繫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時,於訴訟中該類案件經司法院以命令指定應歸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時,與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並不相同,尚難直接適用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為當然應由原繫屬法院依審理法所定程序繼續進行;且組織法第3條第4款就其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對於司法院應為如何指定,並未設限,從而司法院以命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種類時,亦非不得限定以特定時間開始繫屬之特定種類案件,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果如是,則對於在限定期間前已繫屬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自不生影響。
  如司法院以命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種類時,並未限定其繫屬之時間,則於命令生效時,已繫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訴訟事件,仍應類推適用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施行細則各相關規定處理。





標籤:
瀏覽次數:38    人氣指數:38    累積鼓勵:0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給本文愛的鼓勵:  最新愛的鼓勵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法令案件及相關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規式**本文摘
 
更多功能
給我們一個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