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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言論自由與誹謗罪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2.08.22  天氣:  心情:


偷拍小S派對 壹週刊前總編判2個月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2.08.18 02:45 am
 
壹週刊2001年報導藝人小S徐熙娣、撞球國手陳純甄等人舉辦露天搖頭派對,因為在別墅外偷拍而觸法;最高法院依妨害秘密罪將當時的壹週刊總編輯裴偉判刑四月、減為兩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這是壹週刊來台創刊後,首次被依妨害秘密罪判刑定讞。民事部分,小S等人一審共獲賠一千零十萬元,後來與壹週刊和解,撤回民刑事訴訟;不過,法院認定裴偉觸犯的是意圖營利而妨害秘密罪,是最重可判五年的公訴罪,仍然判刑。


判決指出,裴偉為資深媒體人,明知報導除考量商業利益,還應嚴守法律分際;裴偉身為壹週刊總編輯,未確實審核監督,刊登竊錄內容,已違法侵犯憲法保障他人的隱私權。


壹週刊在2001年八月四日晚間,跟拍小S、柳翰雅、范曉萱及陳純甄到台北市北投區別墅,從旁邊工地大樓偷拍小S等人在游泳池畔的派對活動;以「露天搖頭性愛派對」為封面標題,指「這群年輕人的舉止,活像是一齣肉慾橫流的劇碼」,共售出近廿七萬冊。


檢察官於2006年起訴裴偉。壹週刊和裴偉辯稱,任何人從這棟別墅的四周高處,都可輕易看見游泳池畔,小S等人活動不具隱密性;且相關人士當晚疑似用搖頭丸,媒體有揭發報導責任。


法官認為,別墅設有大門、圍牆與外界隔離,游泳池的位置在大門入口後數十階梯下方,池畔有濃密樹木遮擋鄰房視線,可見場地及舉辦的活動,並非其他人可以任意進入或觀看,為「非公開」活動。


定讞判決同意公眾人物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但指出公眾人物「非公開」私密行為,縱使與其在公開場合言行、形象不符,仍受刑法保護,享有不被揭露的自由。


判決指出,媒體不能以空泛的公共利益為名,無限上綱以新聞自由侵害隱私權;對公眾人物非公開行為的採訪,不能逾越法律分際刺探或竊錄;若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有犯罪嫌疑,還是要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處理,不能任意侵犯隱私。【2012/08/18 聯合報】@ http://udn.com/


專家:新聞自由 不能無限上綱
 
【聯合報╱記者李承宇/台北報導】 2012.08.18 02:45 am
 
壹週刊偷拍藝人小S等人在別墅戶外泳池邊舉行派對,最高法院判壹週刊社長裴偉妨害秘密罪。專家認為,媒體雖然身負監督社會、捍衛民眾知的權利的責任,但新聞自由也不能無限上綱,侵犯到他人隱私。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內容事務處處長何吉森表示,雖然媒體在公開場合有採訪的權利,但壹週刊記者明知派對是在有圍牆的私人領域中進行,還從高處偷拍,確實侵害到他人隱私,就算是公眾人物也有隱私空間,需要被尊重,「媒體不能以滿足民眾知的權利,而侵害到別人的權利。」


美國曾有一個記者偽裝成病人向無照的密醫求診,並將過程偷拍下來在媒體上播放,密醫遭到懲處但控告該記者侵犯隱私,美國法院認為該記者確實侵犯他人隱私,判密醫勝訴。


何吉森以美國這起判決為例,說明媒體捍衛採訪自由,與受訪者維護自身的隱私權應該可以分開來看,媒體不能舉著新聞自由大旗而進行違法的行為。


中正大學電訊傳播所副教授管中祥認為,要先釐清派對本身與公共利益是否有關。公眾人物在媒體前的隱私確實比一般人小,但其在私領域的行為如果沒有危害到公共利益,媒體大肆報導的正當性值得商榷。 【2012/08/18 聯合報】@ http://udn.com/
 
直言集/媒體自重自律 新聞自由才可貴
 
【聯合報╱本報記者王文玲】 2012.08.18 02:45 am
 
壹週刊偷拍小S等人的露天派對,2001年事發,如今終於定讞;台灣社會這十一年間大幅變化,媒體與個人名譽、隱私的界限一直在拔河;透過訴訟、大法官解釋,媒體不能再空喊公共利益,要自重自律,才能爭取到受人尊敬的新聞自由。
從誹謗、跟追、到妨害秘密判決、罰鍰,隨著個人意識抬頭、新聞競爭壓力,媒體面臨比過去更多採訪上的挑戰。
大法官509號解釋是一個里程碑,確立誹謗「確信為真實」、「合理(?)查證」的免責原則;言論自由重要,個人名譽權也要保護。689號解釋進一步指點「合法跟追」的方向,新聞自由重要,個人尊嚴、活動自由也受保護。
小S等人露天派對被偷拍案,最高法院作出判決捍衛公眾人物「非公開活動」的隱私權;連執法單位都要經過法定程序才能「侵門踏戶」或監聽監錄,媒體更要遵守法律紅線。
當個人權利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時,個人權利並非當然優先;但新聞自由並不是為媒體存在,而是為社會公益賦予媒體的衝鋒「武器」,媒體應該小心運用,不可為商業利益,以自由為名任意侵害他人隱私或名譽。
媒體加上高科技的傳播,被報導者受侵擾的傷害,不知是以往的多少倍?公共利益與隱私尊嚴的維護,多數時候並不難判斷,媒體人心中的那把尺,法律紅線已是最低界限。 【2012/08/18 聯合報】@ http://udn.com/

回應

釋字第 509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9年7月7日

解釋爭點-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所以,並非要求「合理查證」,而應是「善意查證」。凡有理由相信所言屬實,縱使事實不然,因無「真實惡意」,故

不是刑法處罰的對象。反面以觀,即雖經查證,但出於「真實惡意」,則仍須受刑法所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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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2-11-08 00:39
他, 32歲,新北市,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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