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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有關彰化毀容案
作者: 演變 日期: 2014.11.13  天氣:  心情:
想請問各位
有關彰化毀容案,是否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為重傷害罪??

A 23上4573號判例參照

B 適用!

C 可能不成立重傷害既遂罪,重傷罪的規範在於保護身體重要的「普遍機能」。只能適用第6款,又婦人的容貌,既已形成缺陷,又不能回復原狀,始成立故意重傷既遂罪(278條第1項),依現在外科整形手術的技術,經多次手術後,有回原復原狀之可能,故不成立278條第1項。(個人的管見,僅供參考)

D 一定適用吧!耳朵鼻子都割下來了還不算第2款的毀敗?不然要割到耳膜才算嗎?樓上說的是外觀的功能可能可以回復,但那是事後論,當下就已經起碼是第6款的不治或難治了

E 你好!最高院已經有判決了喔,容貌上顯有缺陷,他人由外觀一眼望之,並非零星不明顯,而對外觀影響實屬重大,故已達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疑,成立重傷既遂(參最高院103台上568判決)

F 我覺得適用,看那則新聞是整臉嚴重毀容,就算有恢復可能性,實難以恢復至無創傷前~~~

G 五官損敗未必造成五感損壞 但有關人格尊嚴,仍算是重傷害 沒什麼覺不覺得的問題 因為這已經成為判決依據了



因為看哇哇哇,來賓表示只成立277,感到疑惑,可見我的想法是正確的,被電視給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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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4-11-19 14:23
他, 61歲,台北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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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4-11-18 18:58
他, 61歲,台北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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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4-11-13 15:28
他, 39歲,台北市,待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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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4-11-13 13:58
他, 39歲,台北市,待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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