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媛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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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民眾遇到車禍時,一定要了解與注
作者:
媛柔
日期: 2011.01.04 天氣:
心情:
民眾遇到車禍時,一定要了解與注意的事。-『車禍調解 別漏約保險員』**本文摘自聯合新聞
2010/12/30
【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
小吳(化名)多年前開車,在路口被小林(化名)的車碰撞,導致小吳頸椎挫傷,併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本案經由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後,小吳跟小林在調解庭以10萬元和解。
事後,小吳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通稱任意險)條款「直接請求權」規定,向小林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表示,在調解庭時保險公司未派員到場,且調解書非判決書,因此無法依「直接請求權」條款給付和解金。
換言之,小吳應先與被保險人小林洽談和解事宜,並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會,經保險公司同意和解金額,才能依法理賠相關保險金。
但小吳認為,車禍發生後,車損人受傷,期間多次調解,刑事肇事責任的確定及民事賠償金額的確認,耗時近兩年,最後在法院內雙方出庭接受法官的調解。
根據小吳所知,小林確實有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場,但理賠人員表示有事無法出庭,也未指派他人出庭,或告訴小林不要接受法官的調解。但事後,保險公司卻推說相關人員未到場,雙方在法院內的調解,無法拘束保險公司,明顯推卸責任。
小吳無法認同保險公司的主張,於是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
保發中心調處結果認為,如果小吳提出相當的證據,證明當初法院開庭時,確曾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事宜,而保險公司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能參與時,則保險公司仍應受調解結果的拘束。
就算保險公司不受調解效力的拘束,不代表保險公司就可以不負賠償責任,如果被保險人能證明其和解賠償的金額,確實是第三人的損害金額者,保險公司依法仍應負賠償責任。
本案例中,小吳提及法官曾當庭表示,就算雙方不接受10萬元的和解金額,也將以此金額為判決標準,但雙方仍須繳判決費等。
因此,如果小吳可以提出相當的證據,證明調解的賠償金額,是合理且適當的金額,在保險公司提出10萬元是有虛報浮濫等情事前,保險公司就本案仍應負理賠責任。
提醒保戶注意的是,調解時一定要有對方保險公司的人員在場,才可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就算保險公司不認同調解結果,在「加害人依法應負的賠償金額」,以及「任意險保險金額」範圍內,也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因此,保戶仍要據理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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