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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孤求敗:兩光律師到處是 的日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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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9/10/15的日記
作者: 獨孤求敗:兩光律師到處是 日期: 2009.10.15  天氣:  心情: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如果不是法律系畢業的檢察事務官,除了可能欠缺法律專業!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偵查時,證人若作偽證?根本沒有上開刑法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可言

豈不是浪費司法資源,延宕訴訟--偵查程序?:-?:-?:-?
法務部長沒想到?司法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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