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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新聞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修圖無恥,台灣知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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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回應法律與新聞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2.08.14  天氣:  心情:


感謝所有朋友的回應,玆將前文整理後,自新聞和法律兩個層面和大家交換心得。
下文皆採取註解方塊的方式呈現,以節省篇幅並集中焦點。
判決書已濃縮並稍加改寫,去除大、小前題和含攝論證部分,著重結論產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裁判字號】        100,侵上重訴,1
【裁判日期】        1001206
【裁判案由】        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南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即原審附表編號7 )暨定執行刑及禠奪公權之部分均撤銷。
李坤南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事 實
一、李坤南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2年度和審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96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
(1)、99年11月19日1 時20分許,騎乘租得之重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舊萬六餐廳前,見李怡靜騎乘機車在前,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腳踹李怡靜騎乘之機車,使機車不穩,李怡靜因而人車倒地昏暈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腸骨、雙手、左腳、雙膝挫傷併擦傷傷口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李怡靜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怡靜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8000元、禮券2000元、手機1 支、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物)得逞。
(2)、於99年11月22日1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一帶,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伺機以腳踹倒(下稱C 女)所騎乘之機車,C 女之機車掉入路旁水溝、C 女則彈飛至路旁田裡,以此強暴方式致C 女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證件、手機1 支、萬丹郵局提款卡)得逞。嗣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毆打C 女,並將之載往附近公墓無人煙處,C 女一再掙扎,李坤南復徒手毆打C 女,C 女假裝暈倒,李坤南並強行脫掉C 女褲子,接續以其陰莖插入C 女口腔及陰道,對C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警接獲報案,於99年11月23日拘提李坤南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略)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1)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李坤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罪證(刑法強盜罪)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2)之發生經過,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C 女外陰部採集精子細胞層染色體DNA 與被告李坤南DNA-STR 型別相符,足證被害人C 女確曾遭到被告強盜與強制性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自屬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就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至於被害人C 女雖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射精完後,用清水清洗我的下體,並拿旁邊的沙子塞入我的陰道云云及C 女陰道內夾出石頭1 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有特意作此行為等語,衡以被告對C 女強制性交之場所係在公墓附近,所處之地本即有砂石,C 女之下體沾有或夾出砂石,被告在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時不慎沾染造成此情亦有可能,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C 女一己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再次以異物侵入被害人性器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於強制性交完畢後,尚再以旁邊的砂石塞入被害人性器之行為,併此敘明。(編按:刑事訴訟乃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辯論被告陰莖並未因夾帶砂石受傷,足見非性交當時混入陰道。法官的自由心證已悖常理!)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1)犯刑法之強盜罪,罪證明確,手段危險,於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姑念被告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所得財物非鉅等等,因而判處有期徒刑9 年,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屬可惡,然此與一般重大謀議強盜劫財之犯罪者,惡性仍屬有別,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太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編按:誠然,所有的判決都應以比例原則為參考值,否則即回歸"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直線思考)
 
五、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2)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事證明確,惟查,被告並無以砂石異物侵入被害人性器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審量刑時以此考慮被告極度視被害人於無物,實需判處嚴刑予以制裁,否則不足使被告反省改過,亦不足保障社會治安、國民安全云云,然被告既無此犯行,則原審此部分之刑度考量即失其依據;被告上訴以原審此部分判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及禠奪公權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犯罪動機可議;而其強盜又結合強制性交犯罪,顯已釀成被害人難以平復的創傷,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姑念被告坦認犯行,堪認被告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且強盜所得財物非多,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前開維持原判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編按:仍是比例原則)
 
六、被告所犯原審附表1 至4 、6 、8 至9 之犯罪以及原審判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免訴、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罪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Ⅰ.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Ⅱ.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至於新聞稿部分:

自由電子報
控狼塞砂滅證 法官未信 改判18年 
〔記者黃良傑/屏東報導〕惡狼(情緒性用語,非專業新聞報導)李坤南把女護士毆成重傷後性侵她,還用砂石塞洗其下體企圖湮滅證據(記者自行事實認定),醫生從被害人陰道內夾出1顆小石頭,屏東地院一審判李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但高雄高分院二審法官以惡狼否認塞石頭滅跡,懷疑石頭是在性侵過程中被沾黏後推入,不能僅憑被害人指控,認為一審判無期徒刑太重,改判18年不須褫奪公權。

慘遭性侵女護士的母親昨接獲判決時忿忿不平,無法相信二審判決,指嫌犯根本毫無悔意,應處以極刑;但她怕女兒再受傷害,猶豫要不要上訴,幸(幸與不幸,豈由記者論斷)高分檢在期限內主動上訴。

醫師與法官見解不同(很好的平衡報導)

本案一、二審對於石頭究竟是「塞洗入道」或「沾黏入道」,見解大不同;據專業的泌尿科醫師表示,除非像沙灘的細沙沾到下體,若是比細沙大的砂石,不太可能在性交時被帶進陰道內。

從被害人下體所取出的砂石「SIZE」(用詞輕佻,嘩眾取寵)如何?據了解(從何了解,還是僅憑臆測?),警方沒有看過醫生夾出的小石頭,不清楚其大小。不過,診斷有記載夾出石頭,醫院也有紀錄,至於小石頭的大小,法官只要(改為可才是報導口吻)調閱病歷或詢問醫院,便可清楚,進而供作審判的關鍵鐵證。被害人母親昨天說,女兒住院時又尿出另1顆小石頭,她舉出自己的無名指,表示有「指甲般大」,因女兒血尿非常痛苦,做母親的心情混亂,以致當時未留下這顆石子。(無法佐證,何足道?報導已呈失衡,意圖主導輿論)

李坤南在99年11月騎機車尾隨夜歸女護士,將她踹倒,還揮安全帽痛打她成重傷,再強載至公墓強盜、性侵,女護士裝死,但仍慘遭蹂躪(不必要的修飾語),事後,女護士掙扎求救,送醫後一度危急。

"據"(加此字以求客觀)女護士醒來描述,惡狼性侵她之後,用砂石塞洗她下體再沖水,企圖湮滅證據,醫生也證實在她的陰道內夾出1顆小石頭,下體也驗出多處挫傷,惡狼(→被告)被捕後,家屬與村民氣得去包圍警局。

村民表示,社區連續發生多起利用假車禍強盜或性侵案,手法如出一轍;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車追人配合口卡指認,找到住嘉義的李坤南,經比對DNA,清出9件刑案(若確定皆李嫌所為,判決書怎不見提及?記者為何不再深入報導?)。

採信性侵時不慎沾染

屏東地院一審判李坤南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訴,高雄高分院認定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是「當然結果」(這是避免量刑重覆評價的法理,竟然加引號圖煽動閱聽人情緒,判決書中有詳細解釋。記者此舉,若非學識不足,即別有居心。其判決理由請參照文末附註),另判決書指被害人下體沾有或夾出砂石,此僅被害人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被告供稱沒有「特意」塞砂石,審酌被告強制性交場所在公墓附近,所處之地本就有砂石,被害人下體沾有砂石,被告在行強制性交行為時不慎沾染造成,也有可能。

一審考慮被告強行口交、性交,還以砂石侵入被害人下體,極度視被害人於無物,須判嚴刑制裁;二審卻認為被告既未用砂石侵入被害人,則被告上訴指原審這部分判刑過重就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改判18年。

獲知「塞洗」變「沾黏」,惡狼因而改判較輕刑度,偵辦警方搖頭嘆氣(?),家屬與村民更是無法置信,紛指惡狼手段殘暴,怒罵判刑太輕。

NOWnews惡狼性侵女護士塞砂石湮滅證據 法官無期竟改判18年
 
林保宏
2012年2月22日 20:57

分享社會中心/屏東報導

又現爭議判決!屏東縣日前發生一起惡狼性侵女護士的案件,男子將一名女護士毆傷並且性侵得逞,事後為湮滅證據竟在下體塞砂石。屏東地院一審原將這名惡狼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不料高雄高分院二審法官懷疑砂石是被害人遭性侵時所帶入,改判惡狼18年且不須褫奪公權。

這起女護士遭色狼性侵、二審法官卻從無期徒刑改判18年徒刑的爭議判決案例,發生在99年11月。涉嫌性侵的李姓男子,當月某日晚間騎機車尾隨一名夜歸女護士,趁機襲擊對方導致重傷,事後並將她載至公墓性侵得逞。李男為擔心身上DNA會留在女護士身上,竟用砂石塞入被害人下體,企圖湮滅證據。

女護士為了保命,當時只好裝死,等到李男離開後,才負傷趕緊到附近求救。女護士送醫後,醫師曾在女護士的陰道內夾出1顆小石頭,並且下體也有多處挫傷。警方循線逮捕李男,屏東地院法官一審原判處李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李男不服提出上訴,不料案情卻出現大逆轉,高雄高分院二審竟改判18年徒刑,因(→引)發被害人和家屬極度不滿。

李男在法院辯稱,女護士是在兩人性交時,陰道才會沾黏砂石,二審法官採信,且認為不能只憑被害人指控,因此改判18年徒刑。判決結果引發女護士和母親極度不滿,根本難以接受,李男惡行極重卻遭輕判,讓她們身心受創。檢方已主動上訴,將為被害人爭取公道。(如果記者真有職業熱忱 ,應該深究檢察官以何名目提起專屬法律審的第三審上訴,並持續追蹤下文,這不是供人閒嗑牙的茶餘飯後聊八卦)

附註
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至使C 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先已構成強盜罪,又被告先起意強盜,然其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被告上開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在上址強盜處及其不遠之較偏僻處犯之,且時間極為密切,被告行為時雖先犯基本之強盜罪,縱另行起意犯結合之強制性交罪,因有上開時、地之密切關係,此強盜與強制性交即互有關連,應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屬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無誤。又被告騎機車並踹倒C 女機車以攔下C 女之強暴方式,阻止C 女自由離去時,顯然已為強盜行為之著手,其本身已包含妨害自由及強制行為之罪質,則無由成立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6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對 於C 女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致C 女受傷,自係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編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的處罰刑度已合併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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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2-08-15 00:29
他, 61歲,Los Angeles,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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