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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從精障的免死金牌談起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7.05.17  天氣:  心情:
這篇討論精障的文章可能跟一般人的視角十分不同
http://www.taedp.org.tw/story/3154
盲人騎瞎馬、夜半臨深淵:
淺談台灣精障死刑審理與判決的困境 黃致豪(執業律師、台大心理學研究所博士班)

編按:2017年3月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發表了《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
這篇文章是黃致豪律師為本報告所寫的導讀。這份分析包含了10個精神障礙死刑個案的分析及點出整體的問題。
報告全文: 2016nian_si_xing_pan_jue_bao_gao_chu_gao_20170412.pdf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廢死聯盟」)製作2016年台灣死刑判決報告,整理了十件與精神障礙相關死刑案件的資料,
依照一定的架構進行分析,並依據分析所得,製作出這次的報告。

報告本身,可以說是2016年廢死聯盟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辦「2016精障死刑判決工作坊」研討過程的進一步分析。

精障者在身心障礙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後…

透過「施行法」這種立法技術,台灣在2009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合稱「兩公約」)加以內國法化,
賦予兩公約的內容在我國也至少具備一般法律位階以上的效力(至於有無比法律更高的效力,學說實務上還有不同意見),
也在近年來漸漸透過各種配套措施與外部審查,告訴國民與國際社會:
台灣確實透過具體的行動,在實踐兩公約。
或許也是因為如此,無論法律人與否,漸漸有越來越多人對於「兩公約」可以琅琅上口。

相對於此,比較不為人知的是:台灣其實也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簽署國,
一樣也透過施行法,把CRPD的內容賦予我國法律上的效力。
可惜的是,身心障礙者,尤其是精障者在法律中的困境,並沒有因此而改善。
徒法不足自行;只有立了個施行法,沒有配套、沒有實踐、沒有審查,幾乎什麼問題都沒能解決。
其中尤需行政、司法、立法三權與國民共同關照的議題,特別是精神障礙者在司法中的基礎人權保障,
除了長期受到忽略之外,更是嚴重的受到扭曲。
特別是對於涉入刑事犯罪的精障者,這樣的扭曲更形明顯。

盲人騎瞎馬、夜半臨深淵的雙重困境

在台灣,大多數人似乎一直以來存有對於精障者廣泛的誤解:

「還記得回家的路,還知道要吃飯、上廁所、停摩托車。這哪裏有精神障礙?」
事實上,精神障礙的定義未必會與工作/近期記憶或者基本的認知功能有關;
有許多嚴重的精神病患的短期記憶與基本認知功能看不出有問題。

「只是憂(躁)鬱症而已,這不是精神障礙吧。」

事實上,依據精神醫學界的診斷準則,
情緒疾患(emotional disorder)也是精神障礙的一類,
而且嚴重時有扭曲患者現實感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說有精神障礙,你怎麼知道他不是裝的?」

事實上,當代的精神醫學透過臨床的心理衡鑑工具、病理學上的統計效度分析、以及專業精神衛生工作者的觀察,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可以準確判斷出某個患者是否「詐病」——
就別談就算有詐病,大多數也是有病裝沒病的案例居多的狀況了。(PS.此語不知可有統計數據?有位保外就醫受刑人是最有力反證)

「精神障礙者就像是不定時炸彈一樣,好危險。」

事實上,絕大多數的精神障礙者與暴力犯罪或者公共危險並沒有顯著關聯性。

以上幾種反應,都是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甚至各式媒體上可能常見的誤解。
一言以蔽之,上述的這些反應指出了公民集體對於精神障礙與精障者的形象扭曲與化約:
精神障礙,要不是完全失控瘋狂(entirely insane),就是智能嚴重不足;
總而言之,在我們貧乏的想像當中,精神障礙者就是不應該有某個面向可以過著一般的生活。

但這樣的化約與想像是錯的,這不僅是誤解,同時也是一種嚴重的社會歧視。

帶著上述這樣的貧乏想像與歧視進入刑事司法,於是我們看到每況愈下的社會論述不斷透過誤解或扭曲精障者的形象與行為,
為涉入刑案的精障(或疑似精障)被告,鋪設通往刑場的滑坡。

而辦理這類案件的刑事實務工作者,也往往因為輿論的壓力而無力深入探究
在我國憲法、法律以及人權公約的保障架構下,精神障礙者的權益有哪些,應該如何在具體案件之中加以保障,例如:

被告在被逮捕或者接受調查的時候,有「就訊能力」(competence for interview/investigation)嗎?
有輔佐人或律師在場協助嗎?
以慎刑、節制國家權力為宗旨的刑法在講到「責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內涵時,
真的可以用行政法上精神衛生法的觀念來加以理解嗎?
刑事訴訟法上的受(就)審能力(competence to stand trial),內涵是什麼,又該如何調查證據?
對於被定罪的精障者,在哪些狀況下不應該予以執行刑罰(fitness for execution)?

身為司法實務工作者與司法行為科學研究者,我鮮少看到任何法院有對於上開議題的深入檢討、論述或反思。
反而法院為了虛無的「公共安全與社會防衛」想像,不得不對精障犯罪者的生命或自由予以永久剝奪。

這不應是任何一個標榜法治國的民主國家所應樂見的——無論公民在甦醒之前要求對精障被告重罰或永久隔離的聲浪有多麼猛烈。

重新檢視刑事司法中的精神障礙:從鑑定的層級化分析入手

當我們在檢視精障者與精神障礙在司法當中的相關議題時,迄今最常被忽視但或許也是最重要的一個關鍵,
正是鑑定對於個案與司法刑事政策所可能產生的重大影響:
鑑定人與鑑定意見,究竟以何種面目與力道,在影響著每一個有精障議題存在的司法判決?

欲了解這個問題,我們必須有一套系統性的檢視方法,來將每一個鑑定予以解構,
讓鑑定的結果及其經過,無論在合法性以及形式與實質的科學性等層面,都可以受到完整的檢視。
這正是由我綜合了司法行為科學、司法實務與證據法的見解,在2016年的工作坊當中所提出的檢視架構,
我個人則稱之為「鑑定分析的層級化理論」。

本報告的協作夥伴們,在過程中設法利用上開的鑑定分析層級架構來針對每一個個案檢視:
個案中對於精障被告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無瑕疵?因而做成的罪責判斷是否合乎法律與科學原則?

分析現況的結果,都呈現在這份報告當中。各位會看到這些結論並不令人滿意,
特別是對於一個自我標榜為現代化司法的民主法治國家來說。

但至少有了這樣的問題意識之後,我們可以漸漸的面對每一個涉及精障者與精障議題的個案,
試圖更深入討論現代公民社會是如何在司法體系當中對待精障者與相關議題。

下面呈現的是很有趣的無聚焦討論文章
法界人士忙著分析不判王景玉死刑的法理,卻忽略了民眾最在意的其實是"有期"的"無期"徒刑。下面鄉民的回應更是一絕
http://m.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513/37649374/

勇敢但犯了嚴重錯誤的判決(沈政男─精神科醫師)
2017/05/13 7815
學者註:這其實是一個普遍現象,而判決中所引用的鑑定意見,也很需要質疑。
在一個有妄想症(思覺失調症)情況下的認知,真的是可以切割出來的理性認知?

士林地方法院在輿論壓力下,未將內湖小燈泡案王姓兇嫌判處死刑,是一個勇敢的決定,可惜判決理由犯了嚴重錯誤。
判決書說「王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形成妄想,認為自己是堯帝,所以要砍庶民的頭,這樣就會有四川嬪妃來相伴」,
顯然王嫌犯案時,內心已經被妄想思考盤據,行為自主空間明顯壓縮,
而判決書也說,「他殺人係基於思覺失調症之驅動」,
既然如此,怎麼最後又認定,「行兇時並無《刑法》19條辨識能力或自控能力減弱之情形」?
顯然誤解了《刑法》19條的立法意旨。
《刑法》19條減刑規定的內涵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違法能力』或『行為自控能力』顯著受損」,
剛好對應於司法精神鑑定的三個法則:
達倫法則、馬克諾頓法則與不可抗拒衝動法則。

精神醫療不彰悲劇

達倫法則-「如果兇嫌沒有罹患精神疾病,還會犯案嗎?」
如果王嫌當初未罹患精神病,或生病以後接受充足精神醫療,很可能不會犯案。

馬克諾頓法則-「犯案當時能否知道行為本質與對錯」
這法則在台灣《刑法》被改成「能否辨識行為違法」。
PS.即意識不法 by Jacky
王嫌既然認為自己是堯帝,試問,皇帝殺人會犯法嗎?會被關嗎?
顯然,王嫌行兇時被妄想思考主宰,已欠缺辨識行為本質的能力。

不可抗拒衝動法則-「警察如果站在兇嫌旁邊,還會不會犯案?」
一個自認是皇帝的人,當然也不會害怕警察,因此少了自控能力。
判決書用「王嫌會買刀、會等待時機、會把機車騎回家避雨」為理由,
認定其「辨識能力正常」,
試問,一個連買刀、避雨都不會的人,不是失智就是智能不足,還能夠殺人嗎?
精神病患犯案時的辨識能力,應就幻覺或妄想思考對其行為自主能力的壓迫宰制程度來認定,
而不是用失智與智能不足那套邏輯來判斷。
PS.雖有殺人之不法意識,但並未意識殺人為不法。by Jacky

王嫌在行兇前兩年曾送醫,但因《精神衛生法》的強制住院規定太過嚴苛與繁瑣,而未能住院,從此未再接受精神醫療。
小燈泡案的本質,乃台灣精神醫療功能不彰所導致的悲劇,而非純粹的治安事件。
如果再用錯誤的判決理由將責任完全歸咎於精神病患,將是錯上加錯。

小燈泡案:國際公約禁止對精神病患執行死刑?(葉慶元)2017-05-13 03:18
http://excaliburtaiwan.com/detail.php?id=267
小燈泡案今日宣判,士林地方法院將被告王景玉判處無期徒刑,並未判處死刑,引發媒體批判。
士林地方法院在新聞稿中指出,王景玉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
但是犯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況,
且因為其犯最後行為態度不良好,本應判處死刑;
然因我國業已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故已對法院形成對「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犯罪,不得處死刑」之限制:

“被告殺人之動機雖受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妄念之影響,但被告行為時明知殺人違法,
又知躲避他人監督、選擇最佳時機及對象再實行犯罪,顯然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犯罪手段極為兇殘,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治安損害至鉅,屬得科處極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犯後迄今未見同理心及悔意,經評估再犯風險仍高,自無法輕縱;
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均已透過施行法而對我國產生內國法拘束力,
依該等公約之解釋意旨,已形成對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犯罪,不得處死刑之科刑權限制,
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科處死刑。”

實則,士林地方法院所引述的三個國際人權公約,並無「對於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的明文規定。
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禁止對未成年人處死刑,亦禁止對懷孕婦女執行死刑,但沒有禁止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條要求締約國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給予「平等保障」,也並未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是根本未對身心障礙及精神障礙者進行規範。

“● 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
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
締約各國重申人人享有與生俱來的生命權,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

當然,國際公約的適用,並不僅止於條文文字,
相關國際組織的決議以及國際法院的判決,甚至權威國際公法學者的著作,都有可能成為國際公約的解釋依據。
更具體而言,我國立法院通過之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即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準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意旨,即對於我國遵循兩公約具有相當程度之指導意義。
不過,上開條文對於立法意旨委員會解釋既然是「參照」,恐怕難謂有絕對之拘束力。

進而言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多次做成決議:
「敦促仍實施死刑的國家勿『對精神障礙或身心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The Ques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Human Rights Resolution, E/CN.4/2005/L.10/Add.17 (2005)
Urges all States that still maintain the death penalty:
(c) Not to impose the death penalty on a person
suffering from any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or to execute any such person…

由上開用詞可以清楚的發現,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並沒有「禁止」各會員國或是相關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對身心障礙者或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僅是「敦促(urges)」各國勿繼續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故即使是將上開決議視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文件,仍無法得出相關國際公約直接限制我國法院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之結論。

再進一步檢視士林地方法院之新聞稿,其似乎是另闢蹊徑,
另外以「舉輕明重」的法理,主張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就構成「殘酷而不人道之刑罰」: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 項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前段均明示
「不得對任何人施以殘忍、不人道之酷刑」之旨,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對任何人之生命權保障,亦應依照前述原則為之。
是以,剝奪他人生命權之死刑亦應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 項禁止之列,
意即不得對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

實則,這個見解恐非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主流見解,
士林地方法院能否如其新聞稿所言,主張受到這個見解的拘束,從而「不得判處死刑」,
恐怕在法治上有非常高的爭議性。

綜上,筆者(PS.葉慶元)必須強調,筆者認同對於身心障礙者不予判處死刑的原則。
不過士林地方法院在小燈泡案,似乎為了不將被告判處死刑,
先扭曲了國際人權法下對於身心障礙者得否判處死刑的主流見解,
然後再不當地解釋自己必須無條件地受到此一見解的拘束,
最後得出不得判處死刑的結論。
此一論證方式,似乎有嫁禍國際人權公約之嫌,
在法治上恐怕有相當的瑕疵,相信會在高等法院受到縝密的檢驗。

補遺

馬英九:兩公約從未廢死 小燈泡案判決有「嚴重誤會」 王家俊/台北報導
2017/05/13 12:35

內湖女童「小燈泡」命案昨一審宣判,士林地院認定,兇手王男罹患思覺失調症,
依《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不得對精障者判死,因此判王男無期徒刑。
前總統馬英九今表示,兩公約「從未廢除死刑」,也未增加執行死刑的條件,
士林地院稱因受兩公約限制無法判死刑,顯然有嚴重誤會。
馬強調,未來仍應繼續執行目前「維持死刑,審慎使用」的政策,以兼顧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兩目標。
馬英九在臉書發文說,
1966年聯合國通過的兩項人權公約,即《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我國在2009年批准。
兩公約中處理死刑的只有「公政公約」第6條。
該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可實施死刑。
第一,犯情節最嚴重的罪;第二,所依法律不違反本公約及殘害人權公約;第三,非依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除此之外,馬英九說,
不論是人權委員會的決議或建議,或聯合國大會五次通過的暫緩執行(moratorium)決議,
都不具拘束力,各國並無遵守義務。
1989年的《公政公約第二任擇廢死議定書》也要加入的國家才有廢死義務,我國並未加入。
馬英九說,全世界196個國家,約有140個已經廢止廣義的死刑,
包括實際廢止所有的死刑,或廢止絕大部分的死刑,只容許戰時與開戰前的階段有死刑,或雖有死刑,但十年來從未執行。
這些國家占全球國家總數的71%,但人口只占不到38%,
因為中國大陸、印度、美國、俄羅斯、印尼、日本等人口眾多的大國(占62%)皆未廢死之故。
而西歐英、法、德等廢死國家,所需醞釀時間往往達百年以上,並非一蹴可幾。
他表示,我國自始維持死刑。
但近20年來,政府已廢止絕對死刑(即唯一死刑),減少相對死刑,加以法院審慎量刑,
死刑執行人數,已從25年前他擔任法務部長時(1993-1996年)的每年18人,降至近10年每年平均僅5、6人,大幅減少約7成。
但目前民調來看,支持死刑的民眾持續上升,已近8成。
馬英九認為,這次全國司改會議,刻意避開死刑問題,頗令國人失望。
今後仍應繼續執行目前「維持死刑,審慎使用」的政策,以兼顧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兩目標。
蘋果即時,2017/05/13 16:22黃信維/台北報導
前總統馬英九今出席長風基金會座談,被問到為何簽署兩公約,
馬英九說,當初雖然明知道批准書會被聯合國退回來,但就是要讓全世界都知道台灣努力參加,是因為台灣尊重人權。
馬英九說,當初以施行法的方式,讓兩公約內容一字不漏變成國內法,讓台灣執行。
但馬英九也重申,法院的判決恐怕是蠻嚴重的錯誤,
沒有任何規定,是不能對身心障礙者執行死刑,法院不要把責任推給兩公約。
馬英九強調,大家長期以來誤解,以為兩公約就是要廢止死刑,這是完全不對的,
1989年的《公政公約第二任擇廢死議定書》才是廢死,但中華民國不是該議定書的參加國,兩公約沒有這種規定,
所以不用擔心會違反相關規定。
馬英九強調,死刑該執行就要執行,只要三審定讞就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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