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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748施行法的六件事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9.06.04  天氣:  心情:

748施行法的六件事  改寫自 一起讀判決


立法院2019/5/17三讀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一共有27條,
玆以6個面向來簡要介紹這部新的法律。


一、同性婚姻的定義
民法就婚姻,其實並沒有特別的定義。
748
施行法§2規定: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4規定,這種關係的成立,必須符合和異性婚姻一樣的程序要件,
包括書面、兩位證人,以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雖然條文中迴避稱這個永久結合關係就是婚姻,後面的條文都用「第二條關係」來指稱,
但這個永久性結合關係,可以說就是「同性婚姻」。


二、和異性婚姻間的對比
異性婚姻→同性婚姻,三種名詞的類比大概是這樣的:
「配偶」或「夫妻」→「第二條關係當事人」。
「結婚」→「成立第二條關係」。
「離婚」→「終止第二條關係」。


三、規範的邏輯
關於婚姻所衍生的法律關係,主要是在民法的親屬跟繼承編。
但延伸出去,還有民法其他編及其他各種法規。
748
施行法的邏輯是這樣的:
第一層的民法親屬、繼承核心,採列舉規定,有規定、準用到才有,
這裡可能會造成同性和異性婚姻不同之處,
像是收養就沒有全部準用親屬編規定,和異性婚姻相比,有的限縮、有的放寬。
第二層的民法總則、債編:全部準用。
第三層,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原則全部準用,除非法規另有規定。


四、 和異性婚姻比,其法定結婚年齡的限制不再因性別而有差距;
取消的規定包括婚約、約定冠姓、不能人道且不治得撤銷婚姻、
共同收養「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的小孩、姻親關係的成立。
1
.法定年齡統一:
民法§980對結婚實質要件的年齡限制:男要滿18、女滿16;同性婚姻一律是滿18歲。
2
.沒有婚約:
民法的婚約並不能強制履行(§975),只能在解除或不履行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977~979)及訂婚贈與物返還請求權(§979-1);
同性婚姻沒有婚約的規定。
3
.沒有夫妻互相冠姓:
民法§1000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這部分748施行法並沒有準用。
4
.不能因性功能而撤銷婚姻:
民法§995規定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這裡的不能人道,跟性能力有關。


5.沒有辦法「共同」收養「其他人」的小孩:
夫妻收養主要可以分成三種——
完全無血緣關係、一定親等之外且輩份相當,這兩類原則上夫妻要「共同收養」;
第三種則是「繼親收養」,夫或妻收養對方婚姻前所生的子女。
748
施行法,只規定了「繼親收養」,欠缺了「共同收養」的規定,
也就是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1073-1二
1074規定,
並沒有同性婚姻關係可以共同收養其他人的小孩,
但同性婚姻的一方,還是可以收養小孩。(相關規定見民法§§1072~1083-1
另外,民法§1075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註。即兼祧之禁止,兼祧係舊時社會的一種過繼形式,允許一男子脫離/不脫離原生家庭,同時延續兩家香火。
e.g.蔣緯國是戴季陶之子,過繼蔣介石,並兼祧蔣介石、蔣瑞青---後者為介石幼弟,早夭。)


6.沒有和對方的家庭成立姻親關係:
民法的親屬有三種,血親、配偶跟姻親,
所謂的姻親是指配偶的血親、血親的配偶跟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同性婚姻關係,並沒有和對方的血親比如父母,成立姻親關係。


對同住配偶父母的扶養義務?
民法§1114規定親屬間的互負扶養義務,其中
規定包括姻親的扶養: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這個部分並沒有在748施行法中準用。
既然同性婚姻配偶對他方的父母不成立姻親關係,是否就沒有扶養義務?
倒也未必,因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也負有扶養義務,
依民法§1123Ⅲ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故家長跟家屬並沒有一定要有親屬關係,其認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而同居一家的實質要件主義。(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釋,105/06/29
因此,雖然748施行法並未規定到此,但從其他方面來解釋,
同家之人的家屬關係,比如同住的對方父母,可能還是有扶養義務。


五、同性婚姻,放寬了旁系血親婚和離婚要件
1
.旁系血親結婚:
原本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983
);
但由於同性婚姻間無法自然受孕,沒有優生學顧慮,因此將旁系血親放寬至四親等。
2
.離婚事由:
離婚法定事由中,原本包括「有不治之惡疾」(§1052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1052);
748
施行法改為成為「有重大不治之病」,不再限於「惡」疾、但要「重大」。


六、和異性婚姻比,什麼是一樣的?


除了上述不同之處,其他部分應該都是一樣的。
包括:結婚形式要件、離婚或終止同性婚姻關係及後續事宜、
繼承、互負扶養義務、同居義務、協議住所、夫妻財產制等等,
這些不管是異性婚或同性婚,都沒有不同。


至於民法以外的其他法規,像是其他行政、刑事法規,如前面提到的,
除非後續法規另有規定,不然都是準用的。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通過版本) by 一起讀判決


這份三讀通過版本來源包括法源法律網及蘋果日報,兩邊的來源內容相同,
但最後還要以總統公布的為準,條號的小標題是一起讀判決所加註。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同性婚姻關係的定義)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法定年齡與未成年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條(形式要件:書面、兩位證人及登記)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條(近親結合之禁止)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六條(監護關係結合之禁止)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無效之瑕疵)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得撤銷之瑕疵)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條(撤銷要件及效力之準用)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互負同居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住所之協議)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財產制準用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同性婚姻關係之合意終止:書面、兩位證人及登記)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判決終止之事由)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法院調解和解之終止)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終止後就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規定)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親繼收養準用民法規定)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民法成年監護關於配偶規定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互負扶養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民法繼承篇關於配偶規定之準用)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法律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規定之準用)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爭議適用家事事件法)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宗教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受本法影響)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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