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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臺灣寶可夢競技協會組織章程草案
作者: 黑暗騎士(萬物司命) 日期: 2019.11.16  天氣:  心情:
臺灣寶可夢競技協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臺灣寶可夢競技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辦理全球寶可夢手遊同好競技比賽為宗旨,採現地實況模式,分普級(三段12级)及特级(四段16級)兩區階,附辦之擂台競技同前提兩級段比賽。
第  四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南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㈠辦理全球寶可夢手遊同好競技比賽。
㈡級段區分:
寶可夢官方級等30等以下,可報名參加普級(三段12級)競賽,31等以上可報名參加特級(四段16級)競賽。於當季比賽前兩個月合併報名事項公佈競技規則。
㈢參加競技比賽對象:臺灣地區選手須經縣市立案協會(或社團、網路社群)推薦報名參加比賽,全球其他地區,個人自由報名參加。
㈣競技比賽地點:
户外競技區設於台南市,範圍涵蓋安平⇨安南⇨七股⇨北門,附辦擂台競賽按各縣市政府協辦意願,或境内相關團體參與程度,各季比賽輪流設於各縣市。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並依法遵守章程。


第二章  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國民,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含網路社群),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本會會員始有資格被選拔成為競技選手之權利。
會員欠繳會費滿二年,經函請繳費逾六個月仍未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 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5人、監事5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2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互推1 人』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四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競技比賽期間另設檢核人員(按參賽選手規模決定人數),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 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 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二人,顧問二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季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一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二 條 理事會季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季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三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常年會費:每年新臺幣壹仟元。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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