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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法官們的司法性別盲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月旦評到中正九品之流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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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官法與司法性別盲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8.03.16  天氣:  心情:
目前針對陳鴻斌的再審判決,應由監委向法庭提再審,而由下一個職務法庭合意庭審理。
不過聽說監院內部有爭議:提出再審應由原提彈劾的監委提出即可,還是要全體監委通過方可。
因為有不少朋友詢問全國首例的監委提再審機制,所以在此說明。

由於這是依據2011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翌年1月6日正式施行的《法官法》,其作用係用以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個案評鑑機制。
自此,人民有權檢舉法官、檢察官,並透過職務法庭懲戒不適任者。

依據《法官法》第35條(註1)規定 ,民眾不能直接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而須經由:

1.官方管道
向不適任法官、檢察官任職的機關申訴,請求提起個案評鑑。
此外,依《法官法》第20條和第94條,司法院和法務部分為法官系統與檢察官系統之最高監督權限機關,
認為法官或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亦有權移送個案評鑑。
2.民間管道
各縣市均有地方律師公會可以申訴,請求代為提出個案評鑑,其他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為民間公益團體。

如果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確有條規定之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樣態,
則可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後,送交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
職務法庭對不適任者,可為免職、撤職、轉職、罰款或申誡等懲戒處分。
至於情節輕微或情有可原者,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可移送人事審議委員會,予以行政懲處。
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樣態繁多,無法一一列舉,
民眾可以到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的網站資料庫,
查詢過去法官、檢察官被懲處的案例,以為參考,並援引為請求個案評鑑的前例。
至於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的詳細內容,可到司法院或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中檢索。

簡言之,其流程即
民眾提出申訴→機關、團體請求評鑑→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司法院、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職務法庭懲戒

依據《法官法》第37條規定,有七種情形為不付評鑑的事件:

1.第37條第1項第1款—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35條之規定(非由合法機關或團體請求)。
e.g.民眾王先生非由合法機關或團體提出請求,僅以自己名義提出,故不予受理。

2.第37條第1項第2款—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超過時效)。
e.g.阿美的案件在2011年12月2日起訴,她向Q基金會申訴檢察官威迫認罪,
Q基金會於2013年12月3日才請求個案評鑑,因逾2年時效不予受理。

3.第37條第1項第3款—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非屬法官法第30條、第89條所訂情事)。
e.g.某人提起之上訴被高院R法官以「上訴不附具體理由」駁回 ,想對R法官提出個案評鑑,
但因事涉及司法院政策,非屬《法官法》第30條所訂情事,故不予受理。

4.第37條第1項第4款—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89條第5項)
e.g. S法官以涉及刑求者非依法有審判職務之人,只能適用輕罪處罰,惟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過。
若以此要求個案評鑑,則會因事涉法律見解被拒絕受理。

5.第37條第1項第5款—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一事不再理)。
e.g.公懲會已議決關說兒子肇逃的T法官休職6個月,則其後不得再有團體因同一事由請求個案評鑑。

6.第37條第1項第6款—受評鑑法官死亡(行政罰之一身專屬性)。
e.g.老蘇終於無罪定讞,想對當年濫權起訴的U檢察官提出個案評鑑,但若U檢察官已去世,就會被拒絕受理。

7.第37條第1項第7款—請求顯無理由。(法官法第35條第2項)
e.g.某團體請求對V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僅附具V法官判決書數件,
未以書狀具體陳述理由與適用法條,也未附上證據,會因顯無具體理由拒絕受理。

在各種不付評鑑的事件中,最受爭議的是「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的規定;
也就是法官、檢察官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爭議,原則上只能透過上訴上級法院的方式救濟,不得依《法官法》對其進行個案評鑑。

法官審理案件除了「適用法律」這部分之外,還有「認定事實」的部分,而民眾也經常對「認定事實」的部分感到不滿。
「認定事實」的爭議,嚴重的話就是所謂的「濫用自由心證」(檢察官則是「濫行起訴、上訴」)。

何謂濫用自由心證呢?可以略分為:

1.未經合法調查或欠缺證據,卻認定事實。例如:沒有找到兇器,法官就認定兇器是開山刀、水果刀。
2.不依調查所得或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例如:有紀錄證明被告在苗栗市租車,但法官卻認定被告當時在新竹市犯罪。
3.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例如: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有畜養「小鬼」
4.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例如:現場毛髮並非被告所有,法官反而認定被告清洗現場之供述實在,不能反證未犯案。

「濫用自由心證」是很嚴重的司法問題,而雖然現行《法官法》純就法條文字上來看,能就「濫用自由心證」提出個案評鑑請求,
不過從目前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作成的決議來看,他們基本上不太願意實質審查法官(檢察官)的心證,
因此關於濫用自由心證的評鑑請求非常難以成立。

玆舉濫用自由心證之評鑑請求案為例:
有一位家事庭的A法官審理一件生父死後認領的案件,
原告阿明聲稱自己是老張在外所生的兒子,要求與被告小花,也就是老張親生女兒,
進行半手足關係(因為是同父異母,所以算是半手足)的血緣鑑定。
結果鑑定出來半手足關係概率是0.383344%。
然而A法官不顧血緣鑑定的結果,仍以老張對阿明曾有撫養的事實為由,判決確認阿明與老張之父子關係存在。
法官評鑑委員會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
理由是:
雖然A法官知道血緣鑑定報告的結論,但因為該結論並沒有完全排除阿明和小花有半手足的血緣關係
(雙方仍有0.383344%的機率有血緣關係!),所以A法官主觀上沒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與科學法則相反之判決。

遇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怎麼辦?
假若不幸遇到很糟糕的法官、檢察官,建議在每次開庭後,聲請閱卷與法庭錄音光碟,完整保留法官、檢察官審理案件的詳細過程;
不但日後可以用來追究責任,積極地閱卷和複製光碟更可以傳達重視自己權利的訊息給法官和檢察官,提醒他們妥慎處理案件,以免日後被申訴。

****************************************************************

司法院3/11罕見函文監察院,敦請監察院檢視有無提起再審理由。
秘書長呂太郎表示,法官的言行應該有更高標準。
由於現行「法官法」規定,只有當事人可以提再審,
本案當初是監委提起彈劾,司法院依職務只有監督權,因此只能請由監委提起再審(註2)。

當初對陳鴻斌提起彈劾案的王美玉表示,她和另名監委方萬富認為,
職務法庭首次判決「免除法官職務」和再審判決「改判罰薪一年」,落差太大,
且再審案職務法庭組成確有瑕疵,會在收到職務法庭判決文後立即提出再審。

司改會董事長林永頌表示,再審案的職務法庭「組成」有瑕疵,
依法官法規定,職務法庭的審判長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擔任,但再審案的審判長林文舟並非公懲會委員長。

依據《法官法》明文規定,職務法庭的審判長是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
但當初公懲會委員長林偟議申請迴避,審判長應由全體法官決定,
職務法庭卻逕行改由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判決的代理次序已經違法。

林永頌表示,雖然林文舟受訪說,現任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到任時間點,是在認定構成再審事由後,
但他認為,再審合議庭法官林紀元因病辭任時,為何不是由委員長石木欽加入?
顯見刻意排除公懲會委員加入。

註1
法官法第35條:「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註2
第 七 章 職務法庭

第 47 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 48 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法官四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十二人,每審級各四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
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9 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
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第 50 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
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 51 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 52 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
五年者,不得為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 53 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
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第 54 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 55 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
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第 56 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 57 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第 58 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第 59 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 60 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61 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62 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第 63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6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第 65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66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67 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68 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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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8-03-22 17:23
Hi,
還是謝謝您的分享。

Wish you a lovely day.
Miki
 
時間:2018-03-20 16:24
Hi,
感謝您條理清楚的分析,讓我對台灣的法律有個學習機會。受教了。
M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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