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狀態:    住戶編號:1994237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的日記本
快速選單
到我的日記本
看他的最新日記
加入我的收藏
瀏覽我的收藏
號角今昔一曲成讖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About Kobe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篇名: 回應前輩質疑心跳法案相關日記
作者: 讀得懂請留言之Jacky 日期: 2019.12.18  天氣:  心情:
針對之前日記中討論《心跳法案》的爭議,有網友前輩在心情貼留言:
林志潔認為受精卵或著床之胚胎並非「嬰兒」,法律上人之權利能力需以脫離母體而獨立存活開始。
然而 她並未說出到底受精卵或著床之胚胎的權利。
動物從來就不是人, 然而故意虐待或殺害動物必須負法律責任。難道受精卵或胚胎沒有權利嗎?
我不願捲入墮胎地爭議,只是針對林教授律師的說法發表意見。
法律人與科學人最大的不同是法律人似乎先有主見,然後找出理由與證據辯護。
科學人先大膽假設,再小心求證,最後可能會發現與假設相反的真理。

Q:林志潔教授並未說出到底受精卵或著床之胚胎的權利?

A:其實民法已有明文規定

民法 § 6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因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惟應屬胎兒享有之利益,如待其出生始能享有,又恐保護不週(如胎兒之繼承權:民法 § 1166),

故有民法 § 7 之特別規定,以保障胎兒之權利,使胎兒亦能享受權利,但胎兒若將來死產,則為其預留之權利即歸消滅。
另此項保護胎兒權利之規定,於胎兒不利時,如令胎兒承擔義務時,則不適用之。

借對岸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楊若濛專欄:胎兒權利保護的理論邏輯和未決問題,以玆闡釋。

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baby/nxrjy2.html介紹一些看法(版主稍微添加解釋及編輯)

關於「出生」的判別,在理論上有多種學說,包括一部產出說、全部產出說、獨立呼吸說等,

但大致都是以「完全出生」為標準,即胎兒完全自母體脫離、可以獨立呼吸為標準。

所以,胎兒在出生之前,本不應當擁有權利能力。

但是,完全不讓胎兒享有任何權利,和人們的道德感背道而馳,
也影響很多現實的利益分配,因為胎兒畢竟是「潛在的人」。

所以,為了緩解法律概念和倫理認知之間的緊張關係,
現代國家以一技術方式,即法律擬制(即「視為」)的方式,
以非死產者為限,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

不過雖「視為」胎兒已經出生,並不必然賦予胎兒權利能力,
以在形式上保全「自然人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原則;
另外,也不等於承認胎兒具有人格,不能因此推出墮胎行為的違法性。

換言之,此係技術處理而非倫理論證,
將「人從哪裡來,到哪裡去」的終極問題,留給哲學家和倫理學家去思考。

然即使是技術性處理,仍有兩種不同的思路:
1. 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地喪失其權利能力,即總括式保護;
2. 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出生後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
相較而言,前者對胎兒的保護更為簡單直接,我國台灣即採取這種模式。
而我國《繼承法》上有胎兒「特留份」的規定,
即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
這種處理應屬於後一種。

德國民法典也並未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而是實行個別保護,
僅對胎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權等予以保護。
在德國法實踐中,其實效果與第一種立法相仿,胎兒能夠得到足夠保護。
但兩者的理論意義大不相同。
德國法畢竟仍不願動搖權利能力之概念內涵,盡力保全法律概念體系的嚴謹性。

另外,草案雖然給出了理論性的保護框架,但是仍然有一些未決問題,需要在法律實踐中加以解決,
草案採取的是總括的保護主義,一般性地賦予胎兒以權利能力。

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是,胎兒可以享受的權利包括哪些?
比較明確是享有繼承權、受贈與權和賠償請求權;合同締結權則需通過代理行使。

除此之外,是否包括其他權利?是否享有人格權、親權和親屬權等?
如果對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受到傷害或死亡,其是否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還有,胎兒是否具有生命權?

按現有條文和一般理解,生命權必須以「人格」和「軀體」的完全具備為要素,
胎兒不具有完全的生命權。

例如,即使胎兒受到傷害致死,
也可能只能認定為孕婦的身體權,而非胎兒的生命權受到侵害。
但胎兒畢竟是準權利主體,可否以某種方式體現其生命保護,以彰顯對生命的珍視?

胎兒被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實際無法自己行使權利,那麼就需要由代理人為之。
應當對相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包括代理人的選擇標準和順位
(例如在代孕情況下,生母和被代孕母親的關係)、代理權限和責任等等。

Q:動物從來就不是人, 然而故意虐待或殺害動物必須負法律責任。難道受精卵或胚胎沒有權利嗎?
A:
我國的動物保護法也僅是「動物福利」思想的轉化,並未承認動物在我國實定法上享有「權利主體地位」,
充其量僅趨向介於「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間的特殊地位。
如果要相提並論,也應該是探討動物胚胎是否享有比人類胚胎更高的福利/地位。

最後引用陳文珊《論胚胎是否具有生命權》的結論https://in.ncu.edu.tw/~phi/NRAE/newsletter/no45/10.pdf:

藉由釐清有關於胚胎學的最新發現,以及相關生命倫理學的術語,
本論文嘗試證明如下命題:
1) 胚胎不具有位格,所以不享有嚴格意義下的生命權,
2) 在不同的脈絡,胚胎並不都具有相同的潛能,
3) 胚胎的道德地位應視其脈絡的不同,而有差異,
4) 潛能是一種看待胚胎的方式,並不是對胚胎的客觀描述,
因而潛能並不是用來證明胚胎應被視為是人的真確(sound)論證,
5) 就算在某種「寬鬆的意義」下,就是特別在討論「錯誤生命」的脈絡下,
說胚胎具有道德地位,應被視為享有某種程度的生命權,
生命權的保障應如何來確定仍舊是不明確的。

P.S. 如果對動物保護法有興趣的朋友,請參考
林明鏘,論動物保護法制的基本問題,臺灣動物法,新學林
標籤:
瀏覽次數:365    人氣指數:2285    累積鼓勵:96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給本文愛的鼓勵:  最新愛的鼓勵
號角今昔一曲成讖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About Kobe
 
住戶回應
 
時間:2019-12-19 00:37
他, 58歲,台中市,服務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給我們一個讚!